| ,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房管局土地收益金征收办公室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管局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市房产管理局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我市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房管局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房产管理局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市房产管理局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与上级有关政策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禹州市房产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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