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
商品房预售人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视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预购人转让预购的商品房,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预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条件。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前期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
商品房销售实行《禹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计算商品房面积,应当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预购人协商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向预购人收取预订性质费用的,所收费用应视为定金。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受委托方签定委托合同。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合同。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及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有关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市房产管理局住宅产业发展股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提供《禹州市住宅质量保证书》和《禹州市住宅使用说明书》。
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其内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买受人擅自改变、移动、改装、损毁房屋结构、设施等,造成房屋质量受损,给其他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商品住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质证书或伪造、涂改、租借、受让资质证书开发房地产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尚未从事开发活动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中不良经营行为实行百分制考核,有不良行为且不限期改正的,不予年检。
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监察大队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禹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向预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性质的费用或以各种名义变相收取购房人费用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监察大队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10元以下的罚款。预售行为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的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