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印发《禹州市房地产监察办法》的通知 |
|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08-05-09 作者:本站 点击数: |
|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 (一)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 允许他人以自已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3.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4. 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5.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依据《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在房地产估价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2.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委托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3.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4.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5.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一)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监察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未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监察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建房单位或开发企业 (一) 对无理阻碍、干涉、拒绝房地产监察大队和房地产监察人员依法行使房地产监察职能、打击报复房地产监察人员和房地产监察事项举报人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房地产监察有关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内就房地产执法监察所提问题作出答复,不按照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监察大队的执法监督检查指令进行整改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七条 房地产监察大队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处理房地产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登记立案。 |
| 责任编辑:宁丽华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