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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禹州市房地产监察办法》的通知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08-05-09  作者:本站 点击数:
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8. 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八)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依据《城市房地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依据《城市房地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 (十)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预售行为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退还已收款额及利息,按已收款额的1%给买受人补偿,并处以已收款额3%以上5%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销售,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抵押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十二)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提供《禹州市住宅质量保证书》和《禹州市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改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内容,侵害买受人利益的,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

(一) 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经济适用住房,依据《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二) 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房屋,依据《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 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四)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数及住房状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房屋补贴;情节恶劣的,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

(一)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三)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2.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损毁、丢失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2.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3.涂改、伪造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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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宁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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