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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禹州市房地产监察办法》的通知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08-05-09  作者:本站 点击数:

禹房〔2008〕23号

禹州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禹州市房地产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股室、局属各单位、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禹州市房地产监察办法》已经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禹州市房地产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监察是指对房地产市场中的各种违法行为进行监察、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是指市房地产的转让、租赁、抵押及其它流通行为。

第五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是指市房产管理局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六条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业主组织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监察大队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属登记、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执法监察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房地产监察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

(一)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从事开发活动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未按规定办理的,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五)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结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市房产管理局的,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 未按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2. 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禹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监察大队备案的; 3. 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4. 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5. 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6.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7. 未按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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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宁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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